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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法修订草案:严惩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废等违法行为

发布者:办公室发布时间:2019-07-10信息来源:中科博联阅读人数: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方面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生产者责任延伸等管理、污泥处理处置等管理制度。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物等违法行为增加了拘留的处罚措施。

相关内容如下:

污泥:

第六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置,污水处理费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置成本。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禁止处理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畜禽粪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八十四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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